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品言
相 對 人 趙有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6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6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於
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
業據其提出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影本為證,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準此,依
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50元【計算式:3,060元×100分之67=2,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