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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國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采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蔡義雄  
            謝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4年10月8日以嘉監秘字第1145029155號函檢送114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申辦營業小客車換牌審驗。被告本件檢驗人員以原告持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車內座位配置與初登記時提供之照片不符,因而判定原告車輛檢驗不合格。複驗期間,原告業提出持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自出場至今未曾更改過未坐配置之證明。被告明知其有合法檢驗之作為義務,且需依憑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車安辦法)辦理檢驗,而依據車安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僅有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附座位配置圖,被告卻仍以未能證明自初出廠即未更改座位此等過於嚴苛之標準為由,拒絕讓檢驗通過。直至訴外人即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於114年1月8日(應係6日)發函臺南監理站證明原告持有之營業小客車與原廠購車型式相符,才通過換牌檢驗。因被告之裁量標準過於嚴苛,而未依法進行檢驗,已違反被告之公法上義務,進而使原告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南監理站閒置14天,延遲取得營業牌照,致原告受有無從經營出租車業務之營業損失。原告受有損害包含:113年10月起至114年3月之預期營業收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524元及於114年7月23日北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台灣福斯公司調解所生之交通費用3,476元,以上合計計7萬8,000元。縱認被告本次檢驗標準無問題,則於108年12月26日原告請領TDE-6677號車牌、110年1月更換為TDQ-9588號車牌時均如期通過,斯時檢驗人員並無檢驗座位,可見臺南監理站之標準浮動不一,應認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為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其車輛牌照於113年12月26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繳銷,並於同日由可德租賃有限公司辦理申領牌照檢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9條之規定及現登記狀態,可德租賃有限公司始為本件合法聲請人,原告並不具本件格。
 ㈡縱認原告具備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被告所屬檢驗人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辦理登記、檢驗、領照。而於檢驗程序中,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若原告有變更座椅,須為登記並為檢驗。此規則之訂立目的,係為合乎自87年來推動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制度,針對各式車輛之安全性檢驗(包含:安全帶固定位置、座椅強度、座椅材質等)落實,故而規定若對於與車輛相關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變更登記並重新查驗。是被告本件檢驗人員於本件原告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檢驗過程中,發現爭營業用小客車實際為3排座椅,與所登記車型代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完成車照片4排座椅明顯不符,而有釐清之必要,故而未予檢驗合格,並要求原告持原廠證明辦理複驗。待114年1月8日台灣福斯公司114年1月6日福規字第1140106004號函說明:該公司車牌代碼D3897A15A09-46具有4排及3排座椅2種座椅配置等語,證明系爭營業小客車出廠時即為3排座椅,爰予重新檢驗合格。是被告所屬人員於檢驗過程中,均係依據相關法令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㈢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12月26日、110年1月檢驗為何沒有查驗座椅或配置情形一節,雖訂定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規定,應全程錄影,惟影片資訊僅保存3年,故而無從藉由回溯影片了解當時發生情事。況縱使前一次檢驗人員漏未檢驗座椅排數是否合於原登記之狀態,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不保障不法平等之理由,亦應認原告此一主張無理由。
 ㈣另車安辦法第6條規定者,係規範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時應檢附之文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監理機關辦理發照所為檢驗規定係屬二事,不得混淆使用。
 ㈤至就所生損害一情,因原告已繳銷牌照,後持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人為可德租賃有限公司,則被告是否有不法而致他人損害,亦與原告無涉
 ㈥基此,原告適格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人。縱認屬之,被告本
  件檢驗人員均依法辦理檢驗規定,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
  稱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之訴應認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28日購買系爭營業小客車,原掛牌TDE-6677,後更換車行而變更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實質車輛所有權人兼使用者,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之損害,查,系爭營業小客車由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登記予具有領用租賃小客車資格之可德租賃有限公司後,再辦理本件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檢驗,符合實務上常見靠行登記於公司名下,使用經營人仍為個人之慣例,是原告主張是實質車主,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具有當事人適格,至其請求有無理由,屬本院判斷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檢驗人員認因車輛座位配置與初登記系爭營業小客車不同而不法判定檢驗不合格,應賠償其所受不能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共7萬8,000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本件檢驗人員未予檢驗合格之不作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7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有: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國家賠償請求之成立要件,應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國產及進口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向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車安辦法係基於公路法第63條第1項授權,具體說明如何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及如何審驗。其車安辦法之主觀拘束範圍,自與公路法第63條相同,即汽車、電車皆屬之。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有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
 ㈤被告所屬人員未予檢驗合格之不作為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檢驗人員於113年12月26日針對原告之檢驗申請,以車內座位配置與初登記時提供之照片不符,因而判定原告車輛檢驗不合格。嗣114年1月6日台灣福斯公司函文說明後,被告認原告無私自更改系爭營業小客車座位排數之情事,因此認定原告檢驗通過,重新核發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等情,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福斯公司114年1月6日福規字第1140106004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可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檢驗人員於113年12月26日針對原告之檢驗申請,以車內座位配置與初登記時提供之照片不符,因而判定原告車輛檢驗不合格,但車安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之規定,僅有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應另檢附座位配置圖,故被告檢驗人員要求原告須額外提出9人座配置圖,業已超過法律所限制,應屬違法等語。查,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公路法規範之汽車,自屬車安辦法之適用對象。觀之車安辦法第6條之規範,應認此條係額外規定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於申請檢驗之初即有提出「附座位配置圖」之義務,亦即此規範係規定檢驗申請提出要件。惟本件係因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座位規格與登記之座位規格不符合,遂拒絕檢驗,並要求原告補件,被告本件檢驗人員並無僅於原告提出申請之初,即以未提出9人座配置圖等形式審查,認原告之檢驗不合格,是要不能僅以被告本件檢驗人員事後要求原告提出9人座配置圖予以核對,即認被告行為要屬違法。
 ⒊再觀之車安辦法第4條、第29條之規定,交通部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時,其審驗項目包含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檢驗。所謂之品質一致性檢驗,依其文義自可包含如效能一致、使用上一致等情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中亦明文表示,對於座位有所變更時,須再為檢驗合格,並向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目的,係為確保持有車輛者能繼續保持該持有車輛之安全性,並避免持有者於登記後擅為更改,而有害於駕駛及乘客安全之虞。遂規定僅有登記名義人之變更此種無涉安全疑慮之事項外,車身式樣、座位、燃料等與安全性有關者,皆須再為檢驗。是縱使係監理站於定期安全審驗時,發現車輛之車身式樣、座位、燃料種類等與登記時發生不一致之情形,且未為重新檢驗。基於安全性考量之目的,自得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審驗時一併考量之。基此,監理站於檢驗時若發現座位有所變更,卻未有變更登記及再為檢驗之情形,自應屬得確認之事項無疑。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前往檢驗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被告檢驗人員因發現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九人座車位規格為三排座,與所登記車型代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完成車照片原登記照片之四排座明顯不同。被告檢驗人員基於合理懷疑須查明車輛有無曾有更改座位規格而未為重新檢驗、更為登記之情事,要求原告提出原始車位規格圖面供參,以保障原告陳述意見及說明之權利,俾避免檢驗上有所誤判之行為,應認業已合乎前開條文規範目的。是被告檢驗人員基於車安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審查原告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現有9人座座位規格與原登記之規格是否相符一事,為其合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過苛之情。
 ⒋基此,被告本件檢驗人員因審酌車內座位配置,認為車內座
  位配置與初登記時提供之照片不符,因而判定原告車輛未予檢驗合格一情,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安辦法所為之合法不作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不法消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原告復主張:108年12月26日原告請領TDE-6677號車牌、110年1月更換為TDQ-9588號車牌時,皆能如期通過,斯時之檢驗人員並無檢驗座位,可見臺南監理站之標準浮動不一,被告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惟行政機關就其專業判斷事項具有獨立性,每次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不受他次之拘束。於本次檢驗,被告檢驗人員雖因後續說明:該公司車牌代碼D3897A15A09-46具有4排及3排座椅2種座椅配置而判定檢驗合格。惟此亦僅說明該車輛同時具備2種座椅配置,原告登記之初究竟是購買何款車輛,是否有所變動仍不可考究。是前幾次臺南監理站審驗人員基於其專業判定,未就車位規格是否合乎規定,其理由究竟為何,原告亦無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是難認僅憑前次被告檢驗人員未為與本次相同之認定,即認被告標準不一而有過失侵權責任可言。另雖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然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而不包含非法之平等。縱認被告他件檢驗人員於前幾次之檢驗確實有裁量違法之情事,亦不得依憑被告前次之違法,即認基於平等原則,本次被告檢驗人員亦須採取如此寬鬆之判定標準。是綜合前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7萬8,000元,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並無消極怠於未予檢驗合格之不作為,業如前述,因本院認被告未予檢驗合格行為係基於法規合法之不作為,難認被告係不法怠於執行職務,是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因拒絕檢驗而生之營業損失(含113年10月至12月及114年1月至3月營收7萬4,524元)及前往台灣福斯汽車公司調解賠償之交通費用3,476元,合計7萬8,000元,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