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林淳方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1元,包含零件5,281元、工資3,100元、烤漆4,5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
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528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28元(計算式:528+3,100+4,500=8,128)。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8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81×0.369=1,9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81-1,949=3,332
第2年折舊值 3,332×0.369=1,2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2-1,230=2,102
第3年折舊值 2,102×0.369=7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2-776=1,326
第4年折舊值 1,326×0.369=4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6-489=837
第5年折舊值 837×0.369=3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7-309=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