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與中山路2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葉欣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抗辯。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時效中斷事由
之債權人,應就該時效中斷事由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按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並非新生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消滅時效,應以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翌日起算。 ㈡
經查,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車禍發生翌日即111年11月1日經警方調查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是於111年11月間進廠維修(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11月間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已逾2年時效
期間。至於原告雖主張曾於112年間寄送催繳函給被告,
惟被告否認上情,原告亦未就
上開時效中斷事由舉證
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抗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