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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4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00號,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KEH-615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353元(含工資4,300元、零件50,053元、烤漆15,0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4月21日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64頁、第67頁、第7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觀之,被告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嘉義縣○○市○○○路00000號前之台19線北往南車道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車頭駛至被告車輛之車尾處時,被告未打方向燈突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致左後車尾遭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9,353元(含工資4,300元、零件50,053元、烤漆15,0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53÷(5+1)≒8,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53-8,342) ×1/5×(3+3/12)≒27,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53-27,112=22,94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300元、烤漆15,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2,241元(計算式:4,300元+15,000元+22,941元=42,2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