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育民  
被      告  侯胤任即宏昇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原告於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
   期為113年12月25日,核其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自109年7月24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0,655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