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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蔡合茱(原名:蔡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89元,及其中新臺幣62,928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89元,及其中62,928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89元,及其中62,928元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14年5月12日止,尚積欠65,689元(含本金62,928元、循環息2,761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但是我有繳清,我沒有消費那麼多,我沒有欠款;原告有跟我協商,每個月還款1,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106年1月至110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司促卷第5-10頁、本院卷第93-155頁)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還款明細(本院卷第33頁)為證。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線上申請之個別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45頁)記載:「立書人(持卡人)蔡合茱今與玉山銀行(以下稱貴行)達成協議,願以新臺幣85,000元整清償貴行之信用卡款項,並遵守下列事項:…⒊還款方式(共85期;分期協議年利率5.90%),採本息平均攤還法,還款總金額除以還款期數無法整除之餘款於最後一期收取:第1期至第85期:111年1月至118年1月,每月27日清償1,000元整。⒋除事先得到貴行書面同意外,立書人若未履行前述任一條款之約定或財產遭第三人保全或終局執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免經貴行通知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協議期間已繳之款項依原契約約定條款抵沖⑵依原契約內容計算之利息等)繼續對持卡人請求清償。…⒍本協議書為持卡人與貴行所簽立契約之一部,在貴行未依本協議書計劃受完全清償前,原契約或相關約據仍繼續有效。」,然觀諸被告自111年3月7日至114年3月14日繳款情形如下:於111年3月7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2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3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21日各繳款1,000元;於112年11月7日繳款2,000元;於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6日、114年3月14日各繳款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未按期履行,依據個別協商協議書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協議期間已繳之款項依原契約約定條款抵沖,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履行,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相關費用請參照玉山銀行網站公告說明),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暫停付款。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若調單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則該筆調單手續費由玉山銀行負擔;若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結果有利於持卡人,則持卡人無需負擔該筆交易之仲裁處理費。」、「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司促卷第9頁)。查原告於106年1月至110年12月間將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寄至被告戶籍地即嘉義縣○○鎮○○里○○000號時,被告如對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有所爭執,即應依前揭約定條款,於約定期限內向原告請求調閱簽帳單,然被告未提出異議,尚且於106年3至12月、107年1至4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108年1月、2月、4月、5月、8月、11月、12月、109年2月、3月、5月、7月、9月、10月、110年1月、4月以「便利商店繳款」、「ATM」、「郵局劃撥繳款」等方式繳納部分信用卡帳款,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至110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通知原告,揆諸前揭約定條款,即應推定帳單之交易明細所載事項無錯誤,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就系爭信用卡帳單之消費金額有所爭執,要難憑採。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至110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被告還款明細,對照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原告業已將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之還款金額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主張已清償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