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被 告 蔡合茱(原名:蔡月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89元,及其中新臺幣62,928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89元,及其中62,928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嗣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89元,及其中62,928元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14年5月12日止,尚積欠65,689元(含本金62,928元、循環息2,761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但是我有繳清,我沒有消費那麼多,我沒有欠款;原告有跟我協商,每個月還款1,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106年1月至110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司促卷第5-10頁、本院卷第93-155頁)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還款明細(本院卷第33頁)為證。
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線上申請之個別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45頁)記載:「立書人(持卡人)蔡合茱今與玉山銀行(以下稱貴行)達成協議,願以新臺幣85,000元整清償貴行之信用卡款項,並遵守下列事項:…⒊還款方式(共85期;分期協議年利率5.90%),採本息平均攤還法,還款總金額除以還款期數無法整除之餘款於最後一期收取:第1期至第85期:111年1月至118年1月,每月27日清償1,000元整。⒋除事先得到貴行書面同意外,立書人若未履行前述任一條款之約定或財產遭
第三人保全或終局執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免經貴行通知得回復原契約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⑴協議
期間已繳之款項依原契約約定條款抵沖⑵依原契約內容計算之利息等)繼續對持卡人請求清償。…⒍本協議書為持卡人與貴行所簽立契約之一部,在貴行未依本協議書計劃受完全清償前,原契約或相關約據仍繼續有效。」,然
觀諸被告自111年3月7日至114年3月14日繳款情形如下:於111年3月7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2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3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21日各繳款1,000元;於112年11月7日繳款2,000元;於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6日、114年3月14日各繳款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未按期履行,依據個別協商協議書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協議期間已繳之款項依原契約約定條款抵沖,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履行,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
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相關費用請
參照玉山銀行網站公告說明),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暫停付款。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若調單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
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則該筆調單手續費由玉山銀行負擔;若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結果有利於持卡人,則持卡人無需負擔該筆交易之仲裁處理費。」、「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者,
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司促卷第9頁)。查原告於106年1月至110年12月間將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寄至被告戶籍地即嘉義縣○○鎮○○里○○000號時,被告如對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有所爭執,即應依前揭約定條款,於約定期限內向原告請求調閱簽帳單,然被告未提出
異議,尚且於106年3至12月、107年1至4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108年1月、2月、4月、5月、8月、11月、12月、109年2月、3月、5月、7月、9月、10月、110年1月、4月以「便利商店繳款」、「ATM」、「郵局劃撥繳款」等方式繳納部分信用卡帳款,有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至110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通知原告,
揆諸前揭約定條款,即應推定帳單之交易明細所載事項無錯誤,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就系爭信用卡帳單之消費金額有所爭執,要難憑採。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至110年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被告還款明細,對照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原告業已將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之還款金額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主張已清償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其主張為真。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