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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薛中梅  
被      告  黃彥竣即王祈Hair Salon

被      告  豐釀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釀髮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豐釀髮品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7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消費訴訟,證據法則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上至被告黃彥竣即王祈Hair Salon(下稱甲)經營之美髮店,支出消費款3,500元,由被告甲使用被告豐釀髮品有限公司(下稱乙)生產、製造之染髮劑為其染髮,返家後發生頭皮流出組織液等不適之過敏症狀,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至王仁樟皮膚科診所就醫,診斷為染料接觸性皮膚炎,再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1,2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簡訊截圖、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甲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係因染髮劑有瑕疵,造成過敏之事實,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則否認其因果關係。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其係於113年6月20日晚上染髮,返家後發生過敏,於113年6月21日求診,診斷為染料接觸性皮膚炎,原告並於113年6月21日以簡訊向被告甲告知「現在頭皮有結塊與流湯耶?!」,可見原告消費後不到1日內即發生過敏,使用染髮劑與染料接觸性皮膚炎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未舉證證明有因果關係中斷事由,所辯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則否認不法。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染髮劑上有衛生福利部之許可證字號,被告甲為美髮店業者,其企業規模通常並無檢驗商品品質之設備與智識,因信任染髮劑之許可證字號標示而提供服務予原告,尚無過失可言,應僅由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所辯,應係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上開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上開責任,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查:
 ㈠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1,210元損害,被告乙係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又被告乙為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為被告乙不爭執。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損害額計算倍數,非以消費款計算倍數,則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1,210元之損害,且被告乙應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30元,合計4,840元,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00元,如其訴全部有理由,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乙應給付半數即5,000元。原告之損害為4,840元,已如前述,未逾5,000元,被告乙應如數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