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立豫
被 告 郭德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8元,及其中新臺幣4,467元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及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6月23日止,尚欠5,548元(含本金4,467元、循環息181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