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李天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8元,及其中新臺幣5,303元自民國 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108元(其中含電信費5,30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805元)。台灣之星公司嗣後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