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
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於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166縣道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53元(含鈑金1,476元、噴漆5,117元、
零件3,96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6月23日函
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0頁、第65頁、第7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自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本院勘驗原告保戶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觀之,系爭車輛於台一線及166縣道路口停等紅燈,隨後出現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之聲音及晃動,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
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553元(含鈑金1,476元、噴漆5,117元、
零件3,96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30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60÷(5+1)≒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60-660) ×1/5×(3+7/12)≒2,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60-2,365=1,595】,加計毋庸
折舊之鈑金1,476元、噴漆5,11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188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
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