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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外人肖妹騎乘機車,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與肖妹間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各半,應過失相抵。原告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75元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238元(計算式:14,475*1/2≒7,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