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被 告 簡正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被告為用電人,於用電地址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二、三樓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民國114年1月、2月及3月電費,另於用電地址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113年11月及114年1月、2月電費,合計共新臺幣13,809元,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
爰依法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