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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楊倩蘋  
被      告  簡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為用電人,於用電地址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二、三樓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民國114年1月、2月及3月電費,另於用電地址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113年11月及114年1月、2月電費,合計共新臺幣13,809元,經催討,未清償,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