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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鄭景仁  
被      告  許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謝麗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45分許,由訴外人謝東霖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未依標線「停」字指示停車看清路況後再開,於上開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720元(含零件16,120元、鈑金工資10,600元、烤漆8,00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謝東霖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沿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地面標繪停字為支線道車,謝東霖係沿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為幹線道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謝東霖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認被告與謝東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另謝東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720元,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6,120元、鈑金工資10,600元、烤漆8,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6,12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687元【計算式:16,120/(5+1)=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工資10,600元、烤漆8,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1,28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01元(計算式:21,287×0.7=14,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53元,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