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榮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856元(零件費用63,670元、工資費用2,765元及烤漆費用4,421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0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670÷(5+1)≒10,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670-10,612) ×1/5×(4+11/12)≒52,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670-52,174=11,496】,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765元及烤漆費用4,421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682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