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泊宏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朴小字第17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1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436條
之23、第436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8元,及其中①20,5
03元自民國11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②9,363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3 日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桃園簡
易庭卷第4至1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