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國泰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朴小字第190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4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元,及自民國114 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275 元,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資料,核對屬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三、
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15789 元,其中屬於零件
部分費用6879元,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更換得請求
之金額為4490元,併計工資891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合計13400 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00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