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嘉晉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朴小字第191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4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
、第2項、第436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35元,及自民國114年9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395元,及應於判決
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
書、結帳工單、車輛照片、發票,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函文
暨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三、
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186元,其中
屬於零件部分費用5,101元,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
更換得請求之金額為850元,併計工資60,085元,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0,935元。原告其餘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0,935元,及自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1÷(5+1)≒8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101-850)/5×5≒4,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
1-4,251=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