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鄭卉珺
張博閔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原告承保訴外人龔家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30分許,訴外人楊武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562元(零件費用16,320元、鈑金及工資2,789元、烤漆費用6,4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562元(零件費用16,320元、鈑金及工資2,789元、烤漆費用6,453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2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20÷(5+1)≒2,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20-2,720) ×1/5×(0+4/12)≒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20-907=15,413】,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工資2,789元、烤漆費用6,453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655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