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涂慧慈
受 告知 人 黃誼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82元,及其中㈠本金新臺幣18,269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㈡本金新臺幣5,069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㈢本金新臺幣22,878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428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之前身即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
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聲請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14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尾約金。截至114年6月14日為止,被告已累計46,216元消費本金款及循環信用利息與
違約金44,866元未給付,合計尚積欠91,08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朴子國小畢業,從小生病罹患小兒麻痺,字認識不多,根本連信用卡也不會使用,是女兒A04騙我簽字,我都不知情,系爭信用卡下來是她拿去使用,系爭信用卡欠款都是她去消費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A03」都不是本人簽名,本人居住於戶籍地,並未居住在帳單地址,從未收過信用卡繳費通知書。本人護照跟重要證件都被女兒A04拿去,她經常出國去都是盜刷我的信用卡或買東西,反正不是我消費的,為何要我承擔。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與女兒A04發生衝突後,才發現女兒A04以本人名字偷辦12張信用卡,信件都被轉到嘉義縣○○鄉○○00○000號。至於債務協商,也是女兒A04寄我的資料去辦的,我不知情。總之,本人未辦過信用卡,也未曾使用過,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條款、系爭消費明細、系爭信用卡帳單內容為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遭女兒欺騙簽名而向原告申請使用,伊從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
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
適用關於
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然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
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於最初之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辯稱是女兒A04欺騙其簽名,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本院向其確認何處為本人
親簽,被告先是承認有簽署信用卡申請書上塗有黃色螢光筆「A03」簽名字跡,否認簽署塗有粉紅色螢光筆「A03」簽名字跡(本院卷第73至75頁),經本院於命被告書寫其姓名「A03」直式橫式簽名各5次(本院卷第71頁)後,嗣又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有「A03」簽名字跡為其本人所書寫,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所述已有可疑,本院以肉眼觀察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無論黃色或粉紅色螢光筆之「A03」簽名字跡,該等字跡具有歷次書寫之相同性,顯係同一人所書立,再對比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A03」簽名之字跡、被告當庭所簽名之字跡(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簽名之字跡(本院卷第5頁),該等字跡之書寫特徵、筆畫方向及字體型態均近似相仿,參以該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黏貼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身分證資料為個人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並非他人所能隨意取得,
足徵被告確曾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人簽名欄簽名,同意向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甚明。
㈡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於系爭信用卡前之91年已申請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5年後並有多次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之信用紀錄,各家銀行各自聯繫本人完成照會程序,始能進行信用卡消費。被告豈會毫不知情?被告於照會時卻未曾拒絕或否認,於申辦信用卡完成後持續使用並依約繳費,長達10餘年期間。被告於93年申請系爭信用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親自簽名,申請用途在於代償被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帳款232,657元,並於93年4月9日代償金額1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5至59頁)。
益徵被告就該信用卡使用情形確早已有所知悉、同意。被告於96年5月、10月份、97年4月、10月至12月,均有扣繳台灣人壽續期保費,以信用卡扣款,通常僅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應簽屬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如非本人還須另外填寫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難謂合情合理。又,系爭信用卡曾於96年3月19日、97年5月1日在國外(日本)刷卡與於97年2月29日在國內免稅商店刷卡消費紀錄,當時被告並無出境紀錄,因在國外商店辦理免稅與國內免稅店消費,均需出示本人護照
正本及信用卡核對姓名相符始能刷卡消費,被告顯已知悉並同意或容任他人使用護照及信用卡。被告申請並持用系爭信用卡自93年起
迄今,持卡消費超過10年,帳單曾寄送至信用卡申請書
所載「嘉義縣○○鄉○○村00○0號」地址,每月繳款方式包含便利商店、台灣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郵政劃撥等多元繳款方式,每月繳款情形正常,自107年4月後始未依約繳款,原告自107年間開始多次撥打被告所申請並安裝於戶籍地址(亦為被告居住地)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被告本人催討信用卡帳款,多次均無人應答接聽,並曾於110年2月17日補寄110年1月份帳戶寄送至被告自立路13巷10號之戶籍地址,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消費明細、催收紀錄、補寄帳單列印畫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5至217頁),被告均不曾表示非本人辦理使用,直至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始辯稱遭女兒A04冒簽姓名申辦系爭信用卡,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有刷卡消費使用乙事,實有悖於常情,礙難取信。
㈢綜上各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雖非被告親自填載,但被告既親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書寫簽名,並有歷年刷卡消費使用情形,足認系爭信用卡應確為被告授權、同意申請並消費使用,則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使用契約仍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