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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11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被      告  陳思宏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駛入並停放於原告經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三段與高鐵西路交岔處旁之五都停車場高鐵嘉義站,與原告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今仍未駛離,積欠之停車費共計53,480元(計算式:每日70元×112年9月11日至114年10月13日共764日=53,480元),迄今均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