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姚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0元,及其中新臺幣24,95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倘持卡人未在消費後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且最高連續收取不超過三期,
詎被告簽帳消費至113年12月1日止,尚有26,970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24,95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迭經催討告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