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應水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1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29,74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8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743÷(4+1)≒25,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743-25,949) ×1/4×(1+6/12)≒38,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743-38,923=90,82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90,82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0,25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51,074元【計算式:90,820+60,254=151,074】。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
衡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呂權浩使用,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為行合理公平之風險分配,應將呂權浩之過失,與被害人即原告之過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人呂權浩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經查,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呂權浩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可參(見本院卷第31、46頁),則呂權浩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呂權浩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得在105,752元(計算式:151,074元×70%=105,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9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