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7號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被告前依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手機,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5日至115年12月5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分別繳付1、2期後,剩餘金額均未再繳付,至113年10月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75,82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