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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5日至115年12月5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分別繳付1、2期後,剩餘金額均未再繳付,至113年10月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75,82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