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黃禎茂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6時56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168線16公里700公尺東向處時,遇有閃光號誌路口,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擦撞訴外人陳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陳易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易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膳食費720元、必要醫療器材費(含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部分負擔2,467元、交通費125元、看護費4,800元,合計32,612元,對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按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致發生
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21日與陳易達成賠償2萬元之調解條件係不含
強制險各項給付,而原告業已給付陳易醫療費用32,612元,自得代位行使陳易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前揭醫療費用包含自行負擔之病房差額4,500元及膳食費720元,然原告僅稱住院之舒
適度因人而異,若
非被告肇事,陳易並無住院之必要等語,然未舉證證明陳易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需住單人病房,且陳易本即有飲食之需求,復無證據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額外支出膳食費之必要,本院認
上開病房費差額及膳食費均非必要之費用,不予准許,故陳易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27,392元(計算式:32,612元-4,500元-720元=27,392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駛至閃光號誌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本應停車再開,讓在幹線道直行之陳易先行後再續前行,竟未注意此情,因而與行經閃光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易之過失情節,認陳易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減為19,174(計算式:27,392元×70%=19,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