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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調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杏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雖列康杏生為被告,然康杏生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康杏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繼承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