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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調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書賢之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張書賢之繼承人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書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不明,而此欠缺情形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書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最新起訴狀及繕本等資料,如逾期補正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補正上開欠缺事項,有本院簡易庭收文查詢、收狀查詢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