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小調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書賢之
繼承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張書賢之
繼承人,
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書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起訴狀
所載起訴對象不明,而此欠缺情形
尚非不能
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被繼承人張書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最新起訴狀及繕本等資料,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有本院簡易庭收文查詢、收狀查詢存卷
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