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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小調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繳納裁判新臺幣1,50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提告狀(應係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繕本。另觀之原告書狀記載「訴訟標的新台幣10萬元」等語,倘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若原告請求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