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小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原告所提民事提告狀(應係
起訴狀)並未記載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未記載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
補正明確之
訴之聲明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應按
對造人數提出
補正書狀
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繕本。另觀之原告書狀記載「訴訟標的新台幣10萬元」等語,倘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若原告請求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
非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