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青壕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
被告吳青壕、吳**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
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吳**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原狀。陳述:被告吳青壕積欠原告債務未還,
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吳**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吳**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告與被告吳青壕間之訴不經
言詞辯論,該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
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否則其訴在
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然
起訴狀所列被告即受益人吳**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自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與被告吳**間之訴。關於原告與被告吳青壕間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