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誌昇
即 原 告 吳國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