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涂淑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
準用。又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
死亡之人,即無
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
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陳采絜(已歿)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對陳采絜之
繼承人陳王碧雲請求清償借款,
嗣因陳王碧雲業已
拋棄繼承,原告
乃撤回對陳王碧雲之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追加下一順位
繼承人王涂淑英為被告,請求其清償
借款,
惟被告王涂淑英已於起訴前之102年1月21日
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其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