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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簡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涂淑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陳采絜(已歿)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對陳采絜之繼承人陳王碧雲請求清償借款,因陳王碧雲業已拋棄繼承,原告撤回對陳王碧雲之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追加下一順位繼承人王涂淑英為被告,請求其清償借款被告王涂淑英已於起訴前之102年1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