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心漪
被 告 李明潤即李湘琪
李王金套
李雅雯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武騏
被 告 李家欣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李王金套、李雅雯、李武騏、李家欣就被
繼承人李慶連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武騏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家欣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家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9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34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
繼承人李慶連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9的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自被繼承人李慶連死亡時就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為李慶連之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被告等人竟
合意,就系爭遺產僅由被告李武騏、李家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則全部
放棄繼承登記,但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前開不為繼承登記行為,等同無償將系爭遺產自己應繼承的財產部分
贈與被告李武騏、李家欣,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112年11月5日(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112年7月6日)的分割協議及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㈢、被告李武騏及李家欣雖有互相找補金錢,但並
非將錢給
債務人李明潤即李湘琪,故前開辦理繼承登記仍屬無償行為等語。聲明:⒈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李王金套、李雅雯、李武騏、李家欣就被繼承人李慶連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2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武騏、李家欣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李王金套、李雅雯、李武騏:
當時在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被告李武騏和被告李家欣有互相找補,被告李武騏另外支付300萬給被告李家欣,被告李武騏並非單純
無償取得等語。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家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有系爭債權,且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
迄今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仍有
上開債務未為清償,
嗣被繼承人李慶連於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李王金套、李雅雯、李武騏、李家欣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2年11月5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2年7月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李武騏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李家欣取得,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則分歸被告李武騏、李家欣共有
等情,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11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
按繼承人未曾拋棄繼承者,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於遺產全部取得
公同共有權利,本質上屬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於被繼承人李慶連死亡後,既然沒有拋棄繼承,則其應該和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但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
嗣後在形式上和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李武騏、李家欣共同取得系爭遺產,因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於協議
分割遺產時,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以供原告執行來實現債權,可認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已經沒有償債的能力,其復將繼承之遺產協議無償分割給被告李武騏、李家欣,因而陷於無
資力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所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無償行為,損害原告的債權等情,應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李武騏雖
抗辯在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被告李武騏有另外支付300萬給被告李家欣,其並非單純無償取得等語,
惟依被告李武騏所述其支付金錢之對象,並非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而是被告李家欣,故對於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而言,其仍屬無償處分系爭遺產,並由被告李武騏、李家欣兩人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自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反之,被告等所辯,為無理由,無法採信。
㈣、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登記,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全准):
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潤即李湘琪、李王金套、李雅雯、李武騏、李家欣就被繼承人李慶連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部分(部分勝訴):
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武騏、李家欣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云云,然依相關登記資料,被告間
乃協議如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李武騏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李家欣取得,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則分歸被告李武騏、李家欣共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在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聲明被告李武騏、李家欣均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自屬無據;此外,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分割,分割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乃由訴外人楊基梅取得,目前已非被告李武騏、李家欣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故於法院
裁判分割將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分由訴外人楊基梅取得後,被告李武騏、李家欣已無從塗銷該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武騏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以及被告李家欣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均於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45之1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