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
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婉琳 住嘉義縣○○市○○○村○○○路○段
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朴簡字第16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56元,及附表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630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借款
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最後清償日期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 以採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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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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