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許政子
李人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0.5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不能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顯無從採
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若以變價分式分割並以變賣之價金平均分配於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東面臨路(中興路1段),南側為私設巷道出口,該巷道係供太保市○○路0段0號、5號、7號所使用,該3處建物,並無其他的出入道路,系爭土地上僅於南側有2層樓無門牌之鐵皮屋占用外,其餘為空地,該空地為太保市○○路0段00號建物前方出入口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系爭土地面積40.55平方公尺,地形細長,倘以原物分割,並使兩造分得土地均臨路而可以對外通行,將造成多塊畸零地之情形,已減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屬不利益,實
非適宜;又原告既表明希望採變價分割,被告於收受
起訴狀送達後,未曾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或表明其有意願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原告,故於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倘共有人希望維持
所有權,仍得於
拍賣程序中以買回之方式再度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