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思宏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原告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因原告減縮聲明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應
依職權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