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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簡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被      告  陳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因原告減縮聲明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