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學遂
被 告 林香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4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醫療用電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學府路2段時,應知醫療用電動車視同行人,在行經有劃設人行道路段,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騎乘該醫療用電動車沿學府路2段由北往南方逆向行駛在慢車道內。
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學府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2段92號對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小於1公分、右側1至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急性尿滯留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3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僅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原告請求調解金額為70萬元仍屬過高,無法同意等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醫療用電動車,未依規定逆向行駛,不慎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住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專人看護費用:就住院
期間112年8月17日至112年9月10日,共計24日,其中112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4日共11日6小時由照顧服務員陳豊基為24小時照護,每日以2,700元計算,支出29,700元部分,有陳豊基開立之收據(附民卷第19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至其餘住院期間即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止、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及出院後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共43天部分,原告雖主張係以每日2,500元費用委託哥哥張學述照顧,並提出哥哥所出具之
切結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彩色影本(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然參以
原告陳稱:係由哥哥至醫院照顧,及其出院後前往胞兄家中,由哥哥照顧,哥哥為職業駕駛,因哥哥也要養家,所以想說外面看護費多少就請他來照顧我,哥哥平時會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審酌原告之傷勢並無需24小時照顧之必要,且返家後之家屬照顧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別,況其胞兄尚需照顧未同住之母親,認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4,500元(計算式:43日×1,500元=64,5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以94,200元(計算式:29,700元+64,500元=94,200元)為可採。 ⒊看護雜支費用:原告固主張住院期間有請看護購買盥洗用品、尿片等物1,310元、從基隆到嘉義包車費用1萬元、出院僱請護理師換藥之醫材、交通費用1萬元,而共支出看護雜支費用21,310元,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然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憑證及存摺原本,而其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僅為影本且內容經過部分遮隱後列印
而非完整,礙
難認定該匯款紀錄是否為原告所為,縱使原告有為上開匯款,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又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從基隆到嘉義包車、及出院僱請護理師換藥之醫材、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回診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門診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⒌回診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因前往哥哥家由哥哥照料,故需搭乘高鐵自臺北南下嘉義後,再搭計程車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並提出高鐵車票為憑(附民卷第33頁),然原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受僱於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居住於公司位於嘉義之宿舍,其在嘉義係有
居所,依其傷勢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理應由照顧家屬配合原告至原告在嘉義居所進行照護,端無任由原告配合家屬離開原居所遠至臺北或基隆接受照顧,而讓被告負擔額外之交通費用之理,此部分認應以原告在嘉義居所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適當,經以大都會車隊及優良計程車於網站上計算車程之結果,每趟均為145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依原告主張回診時間為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1日共3日,每趟車資為145元,計算結果為870元(計算式:145×2×3=870元),是原告主張回診交通費應以870元為合理,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⒍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於上開期間請特休假,而特休假逾期未使用可保留一年,亦可換薪資等語,然其亦表示於上開期間均領有薪水,則此部分礙難認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固主張因請特休假而未能換薪資部分,然原告係於上班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屬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可知原告係可申請公傷假,雇主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原告並無請特休假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⒎第二次手術預估費用:原告固主張尚有可能需再次手術而預估費用30萬元,然其並未提出有需再次開刀之相關依據,再者參其所述:醫生表示本來是覺得不一定要開刀,要看個人狀況,如果我有不適,看個人體質要不要取出,我不是不能活動,而是會痛,影響睡眠,醫生要我在看看有無需要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依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礙難准許。
⒏
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見限閱卷),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經歷一次手術,住院24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84,136元(計算式:286,896元+94,200元+2,170元+870元+20萬元=584,136元),核屬有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醫療用電動車,因該電動車之使用目的與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經交通部95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同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9962號函釋說明該電動車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自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而被告未在人行道騎乘醫療用電動車,反而行駛於劃有快慢車道路段上,自有過失,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見被告騎乘醫療用電動車在前方,應知悉騎乘醫療用電動車之人即屬行動上有所不便之人,且視同行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偏左往快車道繼續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在案(調卷第19至23頁),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4成過失責任,依
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50,482元【計算式:584,136元×(1-0.4)=350,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8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實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⑴住院期間112年8月17日至112年9 月10日,共計24日,其中11日以 2,700元計算,13日以2,500元計 算,共計62,200元。 ⑵出院後一個月即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75,000元。 |
| | | ⑴住院期間之盥洗用具、尿片等費 用1,310元。 ⑵基隆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包車費 用1萬元。 ⑶出院後僱請護理師換藥(2次/日 )醫材及交通費用1萬元。 |
| | | |
| | | 平日住台北由家人照料,回診時係從台北搭高鐵到嘉義站,再接計程車去醫院,回診日期為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1日3次,合計費用為4,440元【計算式:(540元+200元)×2×3=4,440元】 |
| | | 以110年度年所得825,174元計算,請求住院24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61,305元【計算式:825,174元÷12×(24/30+3)=261,305元】 |
| | | 據醫囑 所載,後續可進行內固定移出手術,預估費用如下: ⑴放射線診療、手術、麻醉、診察、治療處置等費用123,200元。 ⑵進階體溫維持術及術後神經阻斷術費用5,200元。 ⑶病房差額7日費用21,000元。 ⑷住院7日看護費用18,900元。 ⑸康護期間看護費用62,100元。 ⑹工作損失69,600元。 |
| | |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