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住○○市○區○○○道○段000號3樓A
室
被 告 陳韋志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1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 年2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48 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估價
單、追加估價單、結帳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登記聯單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水上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對
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三、
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98,000元,其
中922,203元屬於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
得請求之金額為153,700元,併計烤漆22,680元、工資53,11
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29,497元。原告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
四、被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而肇事之過失,惟
原告保車之駕駛人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
故原告主張雙方過失比例為被告七成、原告保車駕駛人三成
,
核與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堪與採信。原告本件代位請求
賠償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故認原告應自負三成過失,故
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為160,648 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48 元,及自國11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註: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2,203÷(5+1)≒153,7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922,203-153,701)/5×5≒768,5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22,203-768,503=153,7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