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順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祥光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正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原告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33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3,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書狀及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73,833元(利息部分
捨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3年9月起向原告訂購照明燈具,兩造合作迄今均無訂定書面買賣契約。被告於114年8月、9月、10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27,116元、25,935元、140,530元,合計193,581元之照明燈具,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193,581元予原告之義務。
㈡、
詎被告除迄今尚未給付
上開貨款外,於114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要求退貨,經原告公司業務林榮昌於同年月27日明確表示拒絕解約,被告亦
自承原告曾以電話告知不會處理(即不同意被告解約),卻仍於同年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價值170,543元之貨物(如附表)退還予原告,且被告所退貨物中更有超過半數係原告於113年即已出貨給被告之燈具,而由原告公司內不知上情之員工於114年10月29日收受。被告
復於同年月30日寄發票面金額19,748元之支票予原告。
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退貨,則扣除被告主動給付19,748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73,833元之貨款未清償【計算式:193,581-19,748=173,833】。
㈢、依照兩造間照明燈具買賣之約定,被告若欲退貨,需由原告公司同意後,始可退貨。兩造間雖無訂立書面契約,但仍屬買賣契約性質,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單方面
解除契約,原告亦未與被告達成解除契約之
合意,但被告無正當理由、亦未經原告公司主管許可退貨,逕自單方面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解除契約顯不合法等語。
㈣、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73,833元(利息請求捨棄)。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經營銷售燈具、線材之中盤商,主要銷售對象為國內各大五金賣場,供應商則為國內各大燈具、線材製造廠商或批發商。
消費者如有遇到瑕疵、不合用、或買錯等任何原因辦理退貨,五金賣場通知被告後,被告會負擔運費將退貨商品退予供應商並辦理退貨程序,故五金賣場無法確認實際之退貨時間,而被告與中盤商
彼此有「無條件退貨」默契,亦即基於商業之風險險評估,除有特別考量外,於「若供應商能接受無條件退貨之約定(退貨運費由負擔),中盤商始會向供應商採購之前提下,雙方始會成立買賣契約」。
㈡、兩造自113年9月合作迄今,均無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亦無書面約定進、退貨事宜,均依商業上之習慣及兩造間之默示同意契約。於合作
期間,消費者只要於五金賣場購買之「原告商品」有退貨情形,或被告發現商品包裝之瑕疵,被告會通知原告,並將商品退還原告,原告亦均同意退貨。
惟於114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欲循往例辦理退貨時,原告卻突稱無法退貨,並於114年10月27日兩造之LINE群組中向被告稱「經本公司審慎評估,認其由窒礙難行,拒絕退換貨」等語,顯已違反雙方以往合作之默示契約,原告片面變更以往的退貨模式,違反契約
誠信原則,並已存有契約不能繼續成立之因。被告為避免將來不可預期之銷售損失,遂將114年10月27日以前向原告進貨之商品存貨(如附表所示)全數退還原告,並經原告收受無誤。
㈢、參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53條、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等可知,兩造間雖無訂定書面退貨契約,然原告長期無條件退貨之默示意思表示,在社會之一般通念上,應認兩造間存在「可無條件退貨」之默示合意,此默示合意已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已違反兩造長期交易之契約基礎。因原告片面拒絕履行退貨之行為,使被告承擔不能退貨的風險,
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故原告原已給付商品,已生價值之瑕疵,並構成
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將系爭退貨商品退還原告。
㈣、原告既已收受系争退貨商品,倘認被告未符合「可退貨之條件」或不同意解除契約,應可拒絕收受或將商品退回,惟迄今仍未見原告返還系爭退貨商品予被告,是原告收受系爭退貨商品之行為並占為己有,依社會一般觀念,可認默示同意退貨,或是默示同意解除契約。而原告於收受系爭退貨商品後,又請求給付貨款,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顯然違誠信原則。此外,原告請求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無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
㈤、因訴外人楊子敬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亦為證人林榮昌之前手,有關退貨流程及是否有退貨共識
等情,應由楊子敬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故請求傳喚證人楊子敬作證等語。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被告自113年9月起向原告購買照明燈具,但未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被告於114年8月、9月、10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27,116元、25,935元、140,530之元照明燈具,價金合計193,581元,但被告僅交付票面金額19,748元之支票予原告,尚餘173,833元之貨款未給付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本院卷第11-2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貨款價金173,833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違反兩造間可無條件退貨之默示合意,屬於不完全給付,被告已解除契約,並退還如附件所示之物,且經原告收受,故無給付價金義務
云云,準此,本件兩造仍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有無商業上習慣或默示可無條件退貨之合意存在?㈡原告收受被告所退還如附件所示之物,是否即默示同意解除契約?㈢被告有無給付剩餘貨款173,833元給原告之義務?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可無條件退貨之默示合意或商業上習慣存在: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 ⑵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存在照明燈具之買賣關係,且自承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抗辯稱被告屬五金賣場之中盤商,依商業上習慣及兩造間默示合意,原告向來均同意被告可無條件退貨云云,據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確有無條件退貨之「商業上習慣」或「默示合意」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⑶經查,被告就本件照明燈具買賣存在可無條件退貨之「商業上習慣」一節,僅空言抗辯,並未舉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以證明此項「商業上習慣」存在,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可無條件退貨之默示合意存在等語,於審理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業務承辦人林榮昌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16頁),嗣證人林榮昌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我們這個行業的特殊情形是可以不用任何理由,只要銷售商認為商品在市場上不好銷售就可以退貨嗎?)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樣的狀況才可以退貨?)依公司規定有瑕疵才可以退貨,且要經過公司主管同意才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明確證稱兩造間並無允許無條件退貨之默示合意存在,且退貨必須產品有瑕疵並經原告公司主管同意才行,顯見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可無條件退貨之默示合意存在云云,尚與事實有違,難予採信。 ⑷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榮昌是後來才接手雙方買賣業務,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榮昌之前手承辦人楊子敬到庭作證云云。惟觀諸本件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訴訟歷程,被告先在本院115年2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傳喚證人林榮昌,嗣於115年3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榮昌到庭作證時,被告卻私下偕同證人楊子敬到場,甚於本院開始進行證人林榮昌詢問程序時,被告仍不告知法院已自行偕同證人楊子敬到場,請求一併詢問或隔離詢問,待證人林榮昌作證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後,才向法院表明證人楊子敬已在法庭旁聽席,當場請求傳喚證人楊子敬作證,由前述訴訟歷程以觀,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林榮昌及楊子敬均屬熟悉,甚可當庭偕同證人楊子敬到場,足認關係匪淺, 益證被告事前已明知本件各項既存證據(人證、物證)狀況,而被告於充分評估證據狀況後,既選擇聲請傳喚證人林榮昌,卻另一方面不向法院陳報,逕私下自行偕同證人楊子敬到庭,最後在證人林榮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後,才向法院表明已自行偕同證人證人楊子敬到場,當場請求訊問證人楊子敬,其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顯不合誠信原則,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並不審酌被告提出之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無益法院變相鼓勵訴訟當事人均採突襲之方法進行訴訟,以求取有利裁判結果。 ⑸綜上,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照明燈具之買賣關係,存在「商業上習慣」或「默示合意」可無條件退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確實存在此「商業上習慣」或「默示合意」,自應受不利之判斷,本院無法採信被告此項抗辯為真實。
㈡原告不曾默示同意退貨或解除本件照明燈具買賣契約:
⑴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
倘若原告拒絕被告退貨,應可拒絕收受或將商品退回,惟迄今原告仍未返還系爭退貨商品,可認默示同意退貨或是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云云,原告對此則陳稱被告未事前通知即擅自將貨物商品退回,由原告不知情員工收受,不能推認兩造有達成解除契約合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告已明確告知不同意退貨之情形下,仍未經事前告知,即擅自委託送貨業者,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寄回原告處,並由原告不知情之員工收受,本院衡諸現今商品之物流方式,多以專業「宅配」或「貨運業者」方式為之,已非由商品所有人親自送貨,且多數公司行號為方便收受貨物或郵件,通常亦設有收發貨物單位,此等送貨與收貨雙方均非交易當事人本人之情況,已屬社會常態,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委託不詳業者將如附件所示之物退回,並由原告不知情之員工
予以收受,送貨與收貨雙方均非交易當事人本人,以現今社會上商品之物流配送方式,顯
難認屬默示同意退貨之意思表示;況且,默視意思表示係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表示人之意思,故於解釋上本不宜過於寬濫,本件原告於事前既已告知拒絕被告退貨,此一意思表示亦已明確傳達給被告,即無再於事後另以其他情事間接推知或討論有無成立默示意思表示之餘地;至於被告所謂原告於受收退貨後長時間未為任何表示,已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云云,然本件是被告未經事先告知,即擅自將貨物退回原告,倘原告再以此方式,未經告知即將貨物再寄回被告,只是徒增兩造對抗成本,亦無法解決爭議,故原告於評估後,選擇於114年11月26日逕向本院起訴,距離被告退回貨物僅不到1個月,本院認原告選擇以理性方式訴訟主張權利,不能認屬默示同意解除契約,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退貨或解除本件照明燈具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貨款價金173,833元: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購買照明燈具後,僅交付票面金額19,748元之支票予原告,尚餘173,833元之貨款未給付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拒絕退貨構成
債務不履行或兩造間有默示同意退貨、默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答辯,均經本院認屬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剩餘貨款173,833元之義務。
⑶茲有疑問者乃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抗辯原告已默示同意退回如附表所示之物,故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物行使民法第264條所定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性質,依法應專屬於「
債務人」即被告,「
債權人」即原告無法主張此抗辯權,從而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173,833元時,併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73,833元」,固不能認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但原告基於權利人及程序主體之地位,於訴訟中享有程序處分權,故原告在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時,決定將本身之請求附加條件或限制,亦即如同「對待給付判決」一般,原告針對「被告應給付積欠貨款173,833元」之訴訟請求,自行設定「原告願同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的請求條件,並無違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亦與實體法上權利歸屬無何扞格,本於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之思考,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73,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