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兼下 一 人
李朝雄
原 告
兼下 一 人
原 告 吳素菁
原 告 吳麗娜
訴訟代理人 游琇雯
原 告 莊明裕
被 告 莊玲華
李家鋐
共 同
黃祺安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A10、被告A11應
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4,651元、原告A02新臺幣50,095元、原告A03新臺幣16,637元、原告A04新臺幣5,015元、原告A05新臺幣4,364元、原告A06新臺幣12,81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A10、被告A11連帶負擔新臺幣1,53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A10、被告A11如分別以新臺幣24,651元、新臺幣50,095元、新臺幣16,637元、新臺幣5,015元、新臺幣4,364元、新臺幣12,817元為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原告A04、原告A05、原告A06等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4年7月7日丹娜絲颱風
期間,被告A10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被告A11所有門牌號碼同前路段52號之違建加蓋鐵皮屋頂(面積長逾11公尺、寬3公尺,下稱
系爭鐵皮屋頂),原告A01於家中親眼目睹大型物體翻落並伴隨巨大聲響,隨即發現系爭鐵皮屋頂壓覆於一樓原告A01所有之汽車及採光罩,現場留有失效之膨脹螺絲,系爭鐵皮屋頂搭建
顯有缺失。系爭鐵皮屋頂自被告住處4樓翻落,路徑跨越原告A05之女兒牆、A06之水塔及加壓機,大量碎落物砸中原告A03遮陽罩及原告A0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鐵皮屋頂並壓覆原告A01之招牌、原告A02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採光罩、汽車、水塔、女兒牆及加壓機等財物(下稱系爭物品)嚴重毀損,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因鄰近其他房屋均未發生相同損害,並
非單純天災,被告之系爭鐵皮屋頂幾乎連根拔起,連膨脹螺絲一起飛落,鐵皮固定點安全性不足且有鏽蝕痕跡,可見系爭鐵皮屋頂之固定方式有重大瑕疵,被告2人身為系爭鐵皮屋頂之
所有權人,就系爭鐵皮屋頂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自應對原告等人所受系爭物品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01新臺幣(下同)97,456元、A0282,112元、A0382,322元、A0498,887元、A0571,000元、A0626,04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先撞擊三樓屋頂(致水塔、女兒牆受損)再掉落至一樓壓毀採光罩之路徑,被告認為此種飛行路徑與常理相悖。系爭鐵皮屋頂與原告A01住處距離超過60 公尺,且中間隔有2條街道及整排建物。系爭鐵皮屋頂不可能跨越多重障礙物位移至該處,原告之主張違反
經驗法則。再者,丹娜絲颱風在嘉義地區造成平均12級以上、陣風14級以上之強風(颶風等級),屬
不可抗力之天災。被告對系爭鐵皮屋頂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系爭物品之損害是因天災外力造成,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應免責。且颱風當時鄰里間雜物紛飛,原告等之系爭物品極可能是遭到與被告無關之其他招牌或建築物零件砸損,原告僅提出災後收拾整頓之鄰近建物照片,缺乏災前或災時之對照基準,客觀上顯無從比對損害差異,颱風損害具有隨機性,鄰近建物未受損,不表示被告即有過失。
㈡縱認原告等人主張有理由,氣象署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原告A02明知颱風天汽車停放於室外有受損風險,卻未將汽車停放於車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縱認原告合法停車,但原告A02在颱風天對車輛未盡防護義務,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系爭物品如採光罩、廣告招牌、汽車、水塔等皆非新品,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在計算「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時,若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等人主張系爭鐵皮屋頂先撞擊原告A03、A05、A06三樓屋頂(致水塔、女兒牆受損)再掉落至一樓,壓損原告A01採光罩及原告A02車輛之路徑,
業據提出系爭物品受損照片、鐵皮屋頂飛落路線示意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證。
經查,系爭鐵皮屋頂原裝設於被告住家頂樓,於本次颱風過境後已脫離原處,有原告提出之颱風過境前Google照片及過境後照片
可證。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A01所提出住家監視器之錄影光碟,以原告A01家1樓遮雨棚下方牆壁對外之視角,事發前有輛深色轎車自左至右駛過原告A01住家前,接著系爭鐵皮屋頂含鐵架呈垂直狀掉落原告A011樓住家外面路面上,很大的「框榔」聲,再向右側翻轉,再擦撞到對面住家外牆後最後翻轉在馬路上,颱風過境後,原告A01出外查看發現系爭鐵皮屋頂含鐵架壓在原告A02車號0000-00號車輛上,一端在原告A01住宅一樓車棚雨遮上方,一端斜置於柏油馬路上,往後延伸至對面住戶門口,旁緊靠著破裂藍色招牌及支架,地面散落藍色招牌碎片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畫面
可參(本院卷第274至275、280-1至280-5頁),掉落於路面上之系爭鐵皮屋頂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鐵皮屋頂含鐵架自高空垂直掉落,依被告住家與原告A01住家之相對位置,勢必需跨越過原告A01對面住家頂樓,
觀諸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現場損害照片,原告A033樓遮雨棚及1樓遮雨棚碎裂(本院卷第47頁),遮雨棚破碎樣貌與大量碎落物下墜造成破裂之損害情形相仿,遮雨棚內原告A05女兒牆之門框支架掉落原告A04車輛前,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本院卷第51頁),原告A05頂樓之通風口門扇毀損、女兒牆面碎裂掉落(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告A06頂樓之水塔體嚴重凹陷變形並移動甚遠、加壓機損壞、地面上有刮痕、鐵片牆面掀起(本院卷第283、285頁),原告A01招牌砸落地面、遮雨棚破裂、原告A02車號0000-00號車輛車頂凹損上有鐵皮烤漆移轉痕(本院卷第35至37頁),顯係因外力強烈撞擊所造成,佐以鄰近建物鐵皮屋頂均無砸落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附近現場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等人所述系爭鐵皮係自被告建物4樓,先翻落至原告A05、A06住家頂樓,再砸落至原告A01與原告A03住家間路面後,翻轉斜倒在路面上之行經路線與該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吻,並無不合理之處,
堪值採信。
㈢
至於被告固具狀辯稱事發現場物品遭強風吹襲四散,不能逕推測原告所受損害必係由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頂所致云云,然從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197、201、203、205、207、209、219頁),事故發生時原告等人所有系爭物品附近之掉落物,除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頂、原告A05遭撞損掉落之女兒牆殘餘物、原告A01所有招牌及支架外,並無其他明顯掉落物品存在,且系爭屋頂鐵皮具有相當之重量,面寬已超過1間建物之寬度,自被告住家頂樓掀飛脫離,橫跨多戶頂樓,並於原告住家前道路重墜在地,掉落範圍及面積甚大,足認原告等主張其所有系爭物品係遭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頂砸毀一情,尚與常情無違,並符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反之,被告空言抗辯系爭物品可能遭其他物品掉落毀損云云,顯與照片中所呈現之現場狀況不符,難予採信。 ㈣被告再辯稱本件是因丹娜絲颱風達蒲福風速13級颶風所致,屬於不可抗力之災害,無法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鐵皮屋頂常因颱風而吹飛或掀落,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悉,被告應能知悉如有強烈風雨來襲時,應加強維護系爭鐵皮屋頂之安全,檢查系爭鐵皮屋頂之結構是否穩定,而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05頁),系爭鐵皮屋頂因無法承受颱風而遭吹飛墜落在原告A01住家前道路,整座鐵架與鐵皮尚屬完整,直接壓覆於車輛及採光罩上,鐵架上鎖螺絲處可見孔洞未見螺絲,可資證明颱風來襲時該鐵皮屋頂因不堪風力而螺絲鬆動,導致整座鐵皮屋頂隨著風勢翻轉飛落,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固定點安全性不足,實屬可採。被告就所管理及維護系爭鐵皮屋頂,於颱風來襲前,本得及時檢查及採取加強屋頂穩固性之安全措施,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採取相關防止系爭鐵皮屋頂吹飛或掀落之安全措施,其對系爭鐵皮屋頂之管理與維護確有欠缺甚明。從而,原告等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應屬有據。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A02在颱風天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戶外,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A02是將二車停放於自家門口,無端遭系爭鐵皮屋頂砸毀,並無任何違規停車或將車輛停放於不當場所之情形,有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自
難認原告A02有何與有過失,
併予敘明。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經
查,原告A01主張其採光罩、廣告招牌遭被告毀損,修復金額分別為採光罩68,556元(全部屬於零件費用)、廣告招牌28,900元(零件費用20,900元、工資費用8,000元),並分別提出松得企業工程行、誠藝廣告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原告A01自陳該採光罩、廣告招牌
已使用約20年(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遮陽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招牌為房屋附屬設備且供商店性質使用,應認是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則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經以此年數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6,651元【計算式:68,556元÷(5+1)=11,426元;20,900元÷(3+1)=5,225元;11,426元+5,225元=16,651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000元後,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51元。 ⒉原告A02部分:
本件原告A02所有A車修復費用82,112元(零件38,420元、工資20,250元、噴漆23,442元),業據其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憑,堪予採信。A車修復費用之零件38,420元,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A車係100年1月出廠,距事發時即114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03元【計算式:38,420元÷(5+1)=6,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0,250元、噴漆23,442元,原告A02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095元。 ⒊原告A03部分:
原告A03主張其採光罩遭被告毀損,修復金額為採光罩82,322元(零件費用78,822元、吊車費用3,500元),並提出松得企業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原告A03自陳該採光罩已使用約20年(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遮陽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經以此年數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3,137元【計算式:78,822元÷(5+1)=13,137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吊車費用3,500元後,原告A03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37元。
⒋原告A04部分:
本件原告A04所有B車修復費用98,887元,僅請求其中擋風玻璃及更換擋風玻璃清潔費用14,376元(計算式:9,142元+1,714元+1,429元+2,091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憑,堪予採信。B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1,233元,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105年5月出廠,距事發時即114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2元【計算式:11,233÷(5+1)≒1,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143元,原告A04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15元。
⒌原告A05部分:
查原告A05主張其1樓採光罩、頂樓門扇、女兒牆、水塔遭被告毀損,修復金額為1樓採光罩10,800元及拆除後改作天井蓋11,000元、女兒牆6,200元、水塔16,000元(全部均屬零件費用),並提出毀損照片及瑜峻統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最新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5、57、287頁)。依現場照片所示,水塔有明顯撞擊凹損之損害,原告A05雖未立即修復,仍應列入損害之填補範圍,較為合理。原告A05自陳
渠等物品均使用約20、21年(見本院卷第1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光罩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其他房屋附屬設備為10年,鋼鐵結構建造水塔之耐用年數為15年,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經以此年數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5,345元【計算式:1樓採光罩10,800元÷(5+1)=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改作天井蓋及女兒牆17,200元÷(10+1)≒1,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水塔16,000元÷(15+1)=1,000元;合計1,800元+1,564元+1,000元=4,364元】,原告A05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4元。
⒍原告A06部分:
原告A06主張其水塔、加壓器遭被告毀損,修復金額為採光罩26,040元(加壓機零件費用6,300元、水塔零件費用11,865元、吊車及工資費用7,875元),並提出上允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A06自陳該加壓機使用約3年、水塔已使用約21年(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加壓機屬其他機械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8年,鋼鐵結構建造水塔之耐用年數為15年,則揆諸前引說明,原告A06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經以此年數之水塔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742元【計算式:11,865元÷(15+1)=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壓機零件費用4,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00÷(8+1)≒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0-700) ×1/8×(3+0/12)≒2,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0-2,100=4,2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吊車及工資費用7,875元後,原告A06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17元(計算式:742元+4,200元+7,875元=12,81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0124,651元、A0250,095元、A0316,637元、A045,015元、A054,364元、A0612,81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A11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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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採光罩68,556元+廣告招牌28,900元=97,4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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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8,887元 改請求其中擋風玻璃及更換擋風玻璃清潔費用14,376元 | |
| | | 71,000元 改請求1樓採光罩10,800元、拆除新作天井蓋11,000元、女兒牆6,200元、水塔16,000元 合計44,000元 | 照片及報價單(本院卷第55至59、287至2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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