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朴簡字第25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836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5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07 計
算之利息,
暨自115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
給付
違約金800 元,逾期第二期給付違約金1000元,逾期第
三期給付違約金1200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3,58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商銀申請汽車貸款,最後一
次於115 年1 月28日繳款後即逾期未再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
已於115 年2 月9 日逾期,遠東商銀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目明細等為證,
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
及最後清償日期及
債權讓與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被告於115 年2 月9 日沒有按期清償,依合約書第
14條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212,836 元。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