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0號
原 告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被 告 余素琴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何坤禧出名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耀樟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然黃耀樟並未支付借款給原告,其後黃耀樟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存入被告帳戶內,則被告取得票款即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配偶黃耀樟透過訴外人吳文生介紹認識何坤禧,何坤禧於105年2、3月間因需錢孔急向黃耀樟借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三次,並於黃耀樟每次交付借款金錢後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
兩造並
非直接前後手,被告為善意
第三人,原告不得執被告或其配偶黃耀樟與票據前手何坤禧間所存在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應擔保票據之支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
嗣由被告於105年間持以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而獲付共3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其開立後,交由何坤禧向他人借款乙節,
業據證人何坤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屬實(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配偶黃耀樟持之兌現並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黃耀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㈡
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而由被告持以提示而獲付款,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且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交給何坤禧轉讓給黃耀樟,據此,本件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無從執原因關係抗辯而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存有票據法第13、14條等規定之抗辯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基於票據法之規定應得對原告行使票據給付請求權,則被告據以持系爭支票兌現獲付款,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