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原 告 左阜右邑興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冠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更名前為三皇三家興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執行原告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被告並取得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按月提示憑為1年之清除處理費,
詎被告未執行清除工作,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函請被告改善,被告亦置之不理,因廢棄物未能處理嚴重影響原告餐飲事業之營運,因此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告仍拒還系爭支票。被告既違約未進行廢棄物清運,經原告
解除契約,則被告所執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甲乙雙方(即原告、被告)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條款時,他方得期限催告違約之一方進行改善或履行契約,逾期不改善或不履行時得逕行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執行原告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被告並取得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按月提示憑為1年之清除處理費,但被告未依約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遂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回函聯、
存證信函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7-14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二)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已舉證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支付廢棄物清除之費用,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亦未依約清除廢棄物,原告自得以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之,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即無從對原告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