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宇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第三人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1日邀同被
繼承人王秉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並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
正本交與原告收執。
詎第三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遂於113年3月18日收到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寄送之
存證信函內容係被繼承人竟早於111年5月2日、112年3月8日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宇澤,
嗣被繼承人王秉睿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王宇澤即王秉睿之子,遂
拋棄繼承。
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被告王宇澤為被繼承人王秉睿之子,詎被繼承人王秉睿未損害
債權為目的,於死亡前兩年內,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宇澤,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12年2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2日、112年3月8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繼承篇以及相關民法
法律規定處理。
四、被告王宇澤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王秉睿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
司繼字第477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全卷、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且被告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並不爭執及被告王宇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於111 年4 月18 日及112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有關原告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之結果,原告於112 年10月24日即有向地政機關申請附表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之事實,有該公司114 年4 月8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01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故可認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即應可知有上開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且自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主文觀之,被繼承人王秉睿至遲於112年3月15日起已因第三人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未遵期償還而致借款債務全部到期,是原告至遲於112年3月15日已對於被繼承人王秉睿有債權存在,且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可知悉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之虞,原告卻遲至114年3月2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
可證(參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不得訴請撤銷。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訴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不得行使。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王宇澤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