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簡字第6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信傑即黃進財之
繼承人、葉**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被告葉**之完整姓名,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所列被告葉**,未表明完整被告姓名,
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惟屬情形可以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
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及設定信託相關資料可來
聲請閱卷,請先與
書記官約定時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