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原 告 楊勝翔
被 告 陳佳惠即陳鈴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因
侵占原告存款,獲得原告宥恕,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
按月返還5,000元,被告並於113年8月15日簽發到期日114年1月20日、面額30萬元之
本票交付原告供
擔保,
詎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協議書、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