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嘉琪
被 告 陳銘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19年3月7日屆滿,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5.55計算之利息(現為百分之7.26),且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二)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8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3年,借期至114年8月1日屆滿,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現為百分之8.15),且被告應自原告額度動用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
(三)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具狀表示已聲請法扶
律師協助與銀行協商中,並提出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希望能一併協商調解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78頁),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新竹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事件,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上開事件並未經新竹地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