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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03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麻太路與三合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闖越紅燈,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黃盟志發生碰撞,致黃盟志受傷,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黃盟志申請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盟志新臺幣(下同)1,473,035元(含殘廢給付1,400,000元、醫療費用36,130元、交通費用9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03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嘉義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5月1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92頁、第105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與由西往東沿麻太路行駛之黃盟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闖紅燈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而黃盟志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盟志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0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