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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林宸輝  
被      告  邵世均即邵瑞恭

            邵佑安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之17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比例2分之1於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邵佑安應將前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被告邵世均即邵瑞恭名義。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邵佑安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邵世均即邵瑞恭(下稱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4,88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核發88年度促字第81992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至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甲已陷於無資力,其竟於民國111年1月4日將其共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之1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比例2分之1贈與被告邵佑安(下稱乙),於同日辦畢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再於111年11月24日將其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於111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甲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行使撤銷訴權並聲請回復原狀
 ㈢原告於114年3月18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於本件訴訟中閱覽本院調取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始悉前開無償行為。原告提起本件,未逾行使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
 ㈣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甲於111年9月26日因病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8日出院,由被告乙與被告乙之父支付醫療費20餘萬元,被告甲始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被告乙。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與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表、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資料、被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除是否詐害債權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贈與,詐害其債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支付醫療費為贈與之對價置辯。依被告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被告甲係於111年9月26日因病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8日出院,支出醫療費50,194元,可見醫療費發生日期晚於系爭建物贈與日期,則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縱然隱藏買賣行為,當與住院支付醫療費無關。其次,依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資料所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價額為395,250元,高於前開醫療費金額甚多,徒憑醫療費收據,亦難認支付醫療費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告所辯,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18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於本件訴訟中閱覽本院調取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始悉前開無償行為,未逾行使撤銷訴權除斥期間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經核與卷附房屋稅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難認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