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鄭穎聰
被 告 蔡正陽
蔡碧娥
蔡忠憲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債務人即
被告蔡正陽與其餘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
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12466號
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蔡正陽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14年5月14日即
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
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6,186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蔡正陽
按遺產法定
應繼分3分之1可得價額為627,023元(計算式:1,881,071*1/3≒627,023,元以下不計)。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前者核定為226,1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90元,原告僅繳納2,54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5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