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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朴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侯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4時00分許,停放於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龍旨宮前停車場處,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6,439元(零件205,416元、鈑金及工資8,024元、烤漆32,9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當時我倒車出來,一開始看後面沒有車輛,但我倒車出來時聽到碰一聲才知道對方停在後面,警方所繪製現場圖我的車行向不對,我當時車頭與系爭車輛車頭是呈垂直,但警方照片所顯示最後碰撞位置是正確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4月22日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警方現場圖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向不正確,然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且兩車車頭呈現平行位置等情,可知被告車輛至少有一段行向係平行系爭車輛後退,此與現場圖所呈現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值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6,439元(零件205,416元、鈑金及工資8,024元、烤漆32,999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4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2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416÷(4+1)≒4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416-41,083) ×1/4×(0+5/12)≒17,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416-17,118=188,298】,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8,024元、烤漆32,999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9,3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3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